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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终于印发

来源: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7-18 字号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为《意见》)的通知。

该通知细化了部分食品类案件的处理形式,为食品执法人员提供指导意见,同时也为全国其他地方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大项内容: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

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于检验项目,《意见》对相关检验项目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的说法,扩大了目前已知的常见非法添加物质、常见指标项目(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添加剂、主要营养成分及相关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及生物类)的检验范围范围。



三、关于标签类案件的处理

《意见》指出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同时也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做出了解释,也明确了标签“瑕疵范围”。

(消息来源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